2018-12-17 17:36:11 来源: 电力传媒
近日,山西省出台《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条例》在治理防治污染方面做出了诸多“令人乍舌”的严格规定,号称:“史上最严”。
鉴于我国各地政府在政策制定方面的相互借鉴特性,预计类似政策也会在其它省市得到借鉴和推广,明年国内环保形势恐怕严上加严。
12月7日,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上,《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备受媒体关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介绍,山西生态脆弱,结构性污染矛盾突出,大气质量保护任务重于全国,环保压力大,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将成为该省最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
同时,此次新闻发布会上还公布了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其他两部法规,分别是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对完成二审的《山西省开发区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了介绍。
1.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划定禁煤区范围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于1996年,2007年进行过修订。20多年来,该条例为我省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发挥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周世经介绍说,山西省是煤炭生产大省,燃煤排放是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为切实降低燃煤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新修订的《条例》将从源头上控制燃煤污染。其中,《条例》增加了“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同时,《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条例》还对禁煤区进行了专门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同时明确,“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确保城市居民供电、供暖等民生需求。
此外,《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2.
城市建成区内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应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退出
山西省资源丰富,长期以来,形成了煤炭、焦化、钢铁等重化工业为代表的产业发展模式,是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尤其是在一些城市建成区分布着许多大大小小的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严重影响了我省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提高。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蔡汾湘介绍,严格控制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不仅可以控制污染物的产生,也可以为山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布局提供契机。因此,《条例》规定:“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同时,《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3.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明确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的责任,可使地方政府对大气污染治理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条例》强化政府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责任。其中,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的重污染行业,可以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西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督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结果。
4.
排污单位应建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山西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环境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排放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要受罚
《条例》一方面要求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另一方面,要求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要进行强制维修,取得由机动车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合格凭证,并进行复检。抽检、路检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减少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
强化对扬尘等其他污染的防治
由于大气污染物来源具有多样性和多因性,《条例》对施工建设、矿山开发、物料堆放运输、垃圾处理、城市街道清扫作业等方面污染防治作了规定。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降尘措施,并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企业物料堆放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防臭措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6.
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
可实施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
强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可以提高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响应能力,完善大气重污染应急管理体系。
《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要求,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工业企业应当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可以组织实施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
在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和土方施工、运输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7.
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离不开全社会的关心参与和支持,不仅要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责任,还要提升公众环保意识,形成全民共治的格局。
《条例》提出,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此外,《条例》明确,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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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7 17:36:11 来源: 电力传媒
近日,山西省出台《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条例》在治理防治污染方面做出了诸多“令人乍舌”的严格规定,号称:“史上最严”。
鉴于我国各地政府在政策制定方面的相互借鉴特性,预计类似政策也会在其它省市得到借鉴和推广,明年国内环保形势恐怕严上加严。
12月7日,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上,《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备受媒体关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介绍,山西生态脆弱,结构性污染矛盾突出,大气质量保护任务重于全国,环保压力大,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将成为该省最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
同时,此次新闻发布会上还公布了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其他两部法规,分别是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同时对完成二审的《山西省开发区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了介绍。
1.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划定禁煤区范围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于1996年,2007年进行过修订。20多年来,该条例为我省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发挥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周世经介绍说,山西省是煤炭生产大省,燃煤排放是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为切实降低燃煤污染,提高大气环境质量,新修订的《条例》将从源头上控制燃煤污染。其中,《条例》增加了“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同时,《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条例》还对禁煤区进行了专门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同时明确,“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确保城市居民供电、供暖等民生需求。
此外,《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2.
城市建成区内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应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退出
山西省资源丰富,长期以来,形成了煤炭、焦化、钢铁等重化工业为代表的产业发展模式,是高物耗、高能耗、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尤其是在一些城市建成区分布着许多大大小小的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严重影响了我省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提高。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蔡汾湘介绍,严格控制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不仅可以控制污染物的产生,也可以为山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布局提供契机。因此,《条例》规定:“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同时,《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3.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明确政府在大气污染治理中的责任,可使地方政府对大气污染治理管理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条例》强化政府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责任。其中,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的重污染行业,可以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山西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督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结果。
4.
排污单位应建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山西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环境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排放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要受罚
《条例》一方面要求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另一方面,要求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要进行强制维修,取得由机动车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合格凭证,并进行复检。抽检、路检不得收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减少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
强化对扬尘等其他污染的防治
由于大气污染物来源具有多样性和多因性,《条例》对施工建设、矿山开发、物料堆放运输、垃圾处理、城市街道清扫作业等方面污染防治作了规定。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降尘措施,并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企业物料堆放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防臭措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6.
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
可实施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
强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可以提高大气污染预警和应急响应能力,完善大气重污染应急管理体系。
《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要求,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工业企业应当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可以组织实施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
在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和土方施工、运输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7.
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离不开全社会的关心参与和支持,不仅要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责任,还要提升公众环保意识,形成全民共治的格局。
《条例》提出,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此外,《条例》明确,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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